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金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可在抵押物变卖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1元,速录工本费20元由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该判决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2008年1月16日提级至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房屋(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