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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因怀疑江口交警中队门卫罗某某与其姘妇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私愤闯入江口交警中队值班室,趁罗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砸伤罗某某头部,导致罗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付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温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石头一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已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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