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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王XX因宅基地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某某将王XX、王XX父子二人扎伤。经鉴定王XX、王XX二人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陈XX、凌XX、李XX、凌XX、郭XX、郭XX、王XX、孔XX、郭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及收款条,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军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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