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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底在朋友聚会时认识,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吕×。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对待问题的处理方法存在很大分歧。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相互帮助、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既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也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继续下去只会对双方产生更多更深的伤害和对孩子的成长形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并不存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答辩人常年在外,并不是对家没有概念,没有感情,而是为了家庭和孩子能更好的生活,打下坚实的基础。答辩人并没有酗酒的不良习惯,之所以会出现被答辩人所说的行为异常,语不择言的情况,完全是被答辩人生活不检点所造成的。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虽然被答辩人做过让答辩人无法释怀的事情,但答辩人考虑到未成年的孩子,毕竟孩子是无辜的,而努力维系着这个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2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3月份生育一女,取名吕×。2001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漯河市森林公园购买按揭住房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办理按揭手续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每月用共同财产还房贷260元,到2007年元月份,剩余贷款x元,原、被告双方用共同财产一次性还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数码相机一台(上述动产现在原告住房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本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问题,但由于双方平时缺少沟通的机会,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从2007年5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导致了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森林公园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原告郭某某于2001年11月30日与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房屋为担保办理了按揭手续,故原告郭某某依照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和银行所签订的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于2007年取得了登记姓名为原告郭某某的权属证书,故位于森林公园的商品房一套应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从2004年7月份起已还30个月房贷,每月260元,共计7800元和2007年元月份所还房款x元,共计x元(260元/月×30个月+x元)系以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郭某某个人债务,离婚后,原告郭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应补偿被告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吕×长期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吕×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60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数码相机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的婚后有共同存款及奇瑞QQ轿车一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吕×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支付方法: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位于市区森林公园F11#楼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

四、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数码相机一部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吕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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