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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齐某侵犯著作权侵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栋X号。

投资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汉族。系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以下简称海丹网苑)、齐某侵犯著作权侵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上诉人海丹网苑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网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三立电视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2009年7月15日,该公司将《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网尚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将网尚公司对《福气有安康》享有的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登记。但该剧作为境外影视剧在2009年并未经广电总局同意在全国省级和市级电视台发行。

2009年10月24日17点21分许,网尚公司职员某晓乐在海丹网苑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通过互联网下载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对点击的相关内容进行全过程录制。返回电脑“桌面”,点击桌面上“海丹影院”图标,进入“在线影院”,“在线影院”下面标示“上海绿茶网络科技”。在该影视平台中找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该剧封面左侧信息显示“主要演员:蓝正龙、陈乔恩、邱泽、王某仁。发布时间:X-X-X.观赏次数:0次节目长度:01:13:35”。点击该剧后,播放列表显示总计19集,分别选取第1集、第10集、第17集、第19集部分片段进行播放。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文件保存在经公证人员某某证实为空白的优盘中。17点34分许,公证人员某孙晓乐离开海丹网苑。日后,孙晓乐使用大连市公证处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所保全的内容刻录成光盘。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某玉波和公证辅助人员某茂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出具(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网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合理支出486.5元。

最后查明:海丹网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认为齐某,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海丹网苑在经营中每小时按照1.5元收费。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网尚公司是否用有对《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目前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网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X号书函,三立电视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三立电视台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并予以登记。故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犯《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海丹网苑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网尚公司就《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福气又安康》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海丹网苑将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福气又安康》在其网吧内用于盈利性质的在线点播服务,既未取得网尚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海丹网苑是否应承担在公开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首先,就公证的证据保全过程看,网尚公司在海丹网苑是通过连接上海绿茶网络科技的在线影院观看的《福气又安康》,海丹网苑并未将片考拷录在其服务器硬盘中供公众观看,而且当时该剧的观赏次数为0,即在网尚公司到海丹网苑之前,没有其他人在海丹网苑通过连接观看此片,故海丹网苑的侵权主观过错及性质轻微;其次,《福气又安康》作为境外影视剧在2009年并未经广电总局同意在全国省级和市级电视台发行,即使是通过网络也是在网尚公司到海丹网苑保全证据前10天才发布,网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演员某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故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最后,就现实情况看,社会公众到网吧观看影视剧的很少,更何况《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另外,海丹网苑收费标准也仅是每小时1.5元,所以网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丹网苑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该片获利。综上,海丹网苑虽然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证据证明给网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网尚公司要求海丹网苑在公开的媒体上向网尚公司赔礼道歉不应支持。网尚公司要求海丹网苑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无事实依据。鉴于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海丹网苑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海丹网苑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后果、涉案剧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网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海丹网苑经营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海丹网苑应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1500元(包括已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合理支出486.5元)。

第四、关于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海丹网苑是个人独资企业,齐某是该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故齐某应对海丹网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公证费六百元和合理支出四百八十六元五角)。三、被告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和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由被告本溪市东方二十一海丹网苑和齐某共同负担一百五十元。

网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海丹网苑侵权行为性质认定不清。海丹网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性质恶劣;2、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福气又安康》的导演和演员某是青春偶像剧的知名人士,原判赔偿数额明显过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公证费和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较多的份额,使上诉人所获赔偿明显低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丹网苑、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海丹网苑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的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系因网吧业主将从互联网上收索到的第三方网站在网吧桌面上设立快捷方式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方式,即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当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应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电脑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对此,原判已经做了综合、全面的考虑,即:海丹网苑未将影片拷录在其服务器硬盘中,保全当时该剧的观赏次数为0,海丹网苑的侵权主观过错及性质轻微;《福气又安康》通过网络发行时间较短,海丹网苑收费标准也仅是每小时1.5元。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令其承担诉讼费较多的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是依据诉讼标的产生的,而诉讼标的额是基于原告的选择而产生的,即原告应对其行使诉权不正当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以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故原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某洪军

代理审判员某铁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某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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