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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王师斌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孙某某在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办理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李志强,受益人为孙某某。缴费方式为十年限缴,保险费为888元,保险金额3万元。孙某某已连续交费5年。2007年11月4日,被保险人李志强在获嘉县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某某申请理赔时,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以被保险人李志强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付。2008年1月8日,在孙某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通过孙某某的丈夫李培仁办理了退保批单,并退了保金2649元。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的业务员穆春玲当庭证明,在孙某某投保时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孙某某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姚保海证明孙某某不识字。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办理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李志强无证驾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业务员穆春玲在办理投保时未向孙某某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应赔付其身故保险金。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在孙某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就与孙某某的丈夫为孙某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应属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对x保险单(险种x)退保无效。二、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某某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员穆春玲在办理投保时未向孙某某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孙某某所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充分证明了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业务员穆春玲已向孙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孙某某两次签字确认说明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孙某某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于法无据。首先,被保险人李志强身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次,孙某某是自愿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自愿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再者,被保险人李志强出生于1991年12月6日,2007年11月4日发生车祸死亡时不满16周岁,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25%给付保险金。故,即使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解除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只有7500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穆春玲已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投保时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孙某某并不识字,这种格式条款其也不可能理解。保险单上已写明身故保险金为x元,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经孙某某本人同意,单方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金是无效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8日,孙某某为其子李志强向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孙某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李志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负有向孙某某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孙某某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本人并不识字,其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业务员穆春玲的证言,其是在孙某某投保后的几日内,才将保单正本、保险条款交给孙某某,且就免责条款并未向孙某某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本案的保险条款系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据此,在明知投保人孙某某不识字的情况下,保险人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更应当向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但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对孙某某没有拘束力。因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孙某某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李培仁虽然是孙某某的丈夫,但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对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李培仁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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