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丁与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系原告陈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灿,(略)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镇。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鲤城街道。

负责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沈某、朱某己、连某、(略)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某、朱某己、被告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沈某、朱某己夫妻之子沈某驾驶轻便二某摩托车承载原告与连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死亡及原告受伤致残。连某与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闽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5.97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650元、护某1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合计75795.57元,折抵连某已付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68795.6元。

被告沈某、朱某己辩称,沈某没有遗产,不承担责任。

被告连某辩称,闽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连某,挂靠在瑞达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连某返还垫付的8917.23元;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据,部分偏高,请依法认定。

被告瑞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连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并认为其系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5天;医疗费应由原告另行提供诊断证明书,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且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护某及伤残赔偿金均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营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修补牙齿的费用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2011年6月28日下午,连某雨天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枫亭工业园区X村往枫港码头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经边防派出所路X路段,因右侧路面施工禁止通行而驾车在路左靠中间隔离带行驶,适遇相向由沈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某摩托车(承载原告)自枫港码头往和平村方向行驶至出事处,连某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临危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其车左前部与无号牌轻便二某摩托车前部在路X路中处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和原告受伤,其中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二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与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7月13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45.97元。其伤情为双侧耻骨上支骨折、轻型颅脑伤、右肺部挫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三、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四、被告沈某、朱某己系死者沈某的父母。

五、闽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连某,挂靠在瑞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本院就死者沈某的亲属即本案被告沈某、朱某己提起诉讼一案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给原告医疗费限额95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七、连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13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其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6天。

二、护某、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护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护某为1417.6元(16天x88.6元/天)、伤残赔偿金为43562元(2年x元/年)。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护某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籍显示原告的住址为“(略)X村居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主张护某和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护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1004.8元(16天x62.8元/天)、14853.72元(7426.86元/年20年x10%)。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x2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就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240元。

四、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营某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三项请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家住仙游枫亭,在莆田住院,且其亲属需参与事故善后处理,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营某予以认定1700元;同时,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6000元。

五、修补牙齿费用。原告主张修补3枚牙齿费用24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份50元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不能支持,且鉴定费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盖有鉴定机构印章,收费项目为“代收照片费等”,应予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七、连某是否垫付原告医疗费1917.23元。连某提供莆田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917.23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包括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沈某、朱某己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医疗凭证,仅凭清单无法证实连某的主张,且也不是原告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连某只提供门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医疗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失为:医疗费16945.97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护某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17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1894.49元。因闽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预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共计295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2394.49元,因连某与死者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肇事双方各应予承担50%计6197.24元。由于闽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连某应承担的6197.2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沈某、朱某己作为死者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死者沈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35697.24元,折抵连某已支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给原告28697.24元。连某可就垫付款7000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各项损失计二某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二某四分;

二、限被告沈某、朱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沈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各项损失计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二某四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对被告连某、(略)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沈某和朱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二某八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被告沈某、朱某己负担三十一元,原告陈某丁负担一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己回

二0一二某三月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