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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张薇   文号:(2009)鞍刑二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鞍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在(略)隋某甲家的果园内,因琐事与隋某甲发生争吵,袁某乙用木棒将隋某甲腿部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隋某甲左下肢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被害人隋某甲住院52天医疗费人民币x.78元,误工费人民币3803.7,护理费人民币1063.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6.86元,合计人民币x.74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

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袁某乙供述,被害人隋某甲陈述,证人隋某丙、袁某丁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袁某乙、隋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袁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隋某甲提出原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相关标准,所判处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威

代理审判员沈千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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