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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2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克,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1950年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肖晓克,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借婚姻索财的目的逐步暴露,且日益明显,再加上被告性格不好,双方经常吵闹。特别是近期,被告故意将结婚证等证件全部搜走隐藏,致使原、被告婚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x元。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被告要求:一、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粮站的住房一套及该住房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以来,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坚持将其孙子和外孙女带回家带养,而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得较少,从而引发双方矛盾,再加上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打工费”,导致双方的矛盾日趋激化,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4月,原告在加拿大定居的小女儿回国探亲,原告准备陪其小女儿到加拿大去居住一段时间,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双方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后办理出国签证,被告怀疑原告拿到上述证件之后就会把房子卖掉,并与其离婚,故有意将上述证件隐藏,拒不交给原告,双方为此多次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粮站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购买价x元)以及该住房内的家电家俱(含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挂式美的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等),另存放在原告女儿住房内(位于东江师范)使用的家电家俱有保健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空调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将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粮站的住房一套以及该住房内的全部家电家俱分给被告所有外,还愿意再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签证申请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又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互不信任,彼此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愿同意将原、被告的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粮站的住房一套及该住房内的全部家电家俱分给被告所有外,还自愿再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粮站的住房一套及该住房内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等家电家俱归被告欧某某所有,另存放在原告曹某某女儿住房内(位于东江师范)使用的保健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空调一台等家电家俱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三、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欧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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