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诉称,我自2006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申诉,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作出芦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0日下午,我在车间工作期间,因车间挡泥墙倒塌,左腿被压伤,导致左腿大腿以下被截肢。经申请,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劳社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四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款分文未付。经申诉,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56元。但我认为该裁决书在仲裁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共计x.39元。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敖某某在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泥库车间工作期间,因车间的挡泥墙倒塌,左腿被压伤,导致左腿大腿以下截肢。经申请,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劳社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款分文未付。经申诉,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56元,付清款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在规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敖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生活护理和伤残津贴、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限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前付5万元,6月20前付5万元,8月20日前付3万元,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2.5万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江西省远洋出口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蔡文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传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