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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操作工,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实行计件工作制,每周上班六天,周日也很少休息,每天上班时间自6点至21点30分。2008年,原告以被告拖欠综合保险费和拒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属实,但其所述工资标准不实,应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是于2008年5月21日自行离职,并未提交辞职报告。但其直至2009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2年8月29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时制,基本工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08年5月21日,原告自行离职。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0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通过劳动监察后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并正常补缴了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离职前与其他工友向劳动监察举报后,被告才为原告补缴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但原告在离职后不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才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而在申请仲裁的一个月前,原告曾申请进行调解。被告否认有过调解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调解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嘉定区外劳力管理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起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至迟由此发生,其本应于此日起的1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均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补交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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