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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她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显露出酗酒和家庭暴力倾向,整日喝酒并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她实施暴力,除拳打脚踢外,抓住什么就用什么打她。由于原告频繁对她进行殴打,造成她极大的恐惧,思想长期受到压力精神已到崩溃的地步。2003年因家庭琐事她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到陕西西安谋生,开始几年春节她还回家,但被告一见她就对她暴打,导致她近几年不敢回家。综上,她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与原告原为恩爱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志趣与爱好,都有创建幸福家庭的愿望,他们同甘共苦在县城打工,生活十分美满。后原告在三门峡出事故生命垂危,医生让准备后事,是他坚持让医生做最后的抢救才将原告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2003年他们的女儿两岁时,原告说家庭生活困难,为了家庭要外出打工,他全力支持原告外出打工,在家既当爹又当妈艰难的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到西安打工后思想逐步发生变化,看到外面的生活与老家生活的巨大差距后慢慢的见异思迁,不往家里寄钱也不回家,后彻底失去联系长达六年之久。他的小女儿史某琪从小一直由他抚养,生活、教育全由他照顾,和他有深厚的感情,原告于今年8月份强行将女儿带走,现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生活、学习十分不利,望判决女儿归他抚养。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史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史某琪。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家具、被子等物品,双方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间。2003年原告到陕西省西安市打工,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所有权,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和财产处理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因就女儿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4年女儿史某琪曾去西安上学,后又转回卢氏,2009年8月史某琪再次被原告带到西安,现在西安上学。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现在在西安打工,每月收入够她和女儿生活开支,被告陈述称其现在没有职业,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史某琪现随原告在西安上学、生活,无论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史某琪接受教育的便利条件来看,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史某琪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某由被告史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婚生女孩史某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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