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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宋德朝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做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拥军、黄毛妞(均已判刑)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的一工地内寻找废旧金属时,发现了工地内变压器的接地网是金属的,就将接地网和变压器之间的钢绞线用钳子锯断,将埋在地下的8根接地极挖出装到三轮车上盗走。李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变压器失去接地极的保护,不仅该变压器的正常用受到安全威胁,而且也对周围过往群众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拥军、黄毛妞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收购废品过程中,利用金属探测器探测,将供电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极8根挖出盗走,其中李某某挖出5根,造成变压器和接地网隔离,使变压器的正常使用和周围过往群众的安全均受到威胁。其在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直接实施盗挖行为,应系主犯。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系从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盗挖的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且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其他同案犯均被判处缓刑等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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