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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姜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刘巨龙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士学,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注册证号x。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证号x。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姜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张国华及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姜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镇X路口东,将车撞至前方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上。原告孙某某从摩托车摔倒后又将南侧路边停着的骑在自行车上的尉东明撞上,致原告孙某某及尉东明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擦伤”等。住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于2009年7月22日下达了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某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孙某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姜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尉东明无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依原告请求判处。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x.91元、护理费99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83元的90%即x.15元。

被告姜某辩称,按责任认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姜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镇X路口东,将车撞至前方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上。原告孙某某从摩托车摔倒后又将南侧路边停着的骑在自行车上的尉东明撞上,致原告孙某某及尉东明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当事人姜某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孙某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姜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尉东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擦伤”等,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经治疗于2009年7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x.91元,交通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志、交通费票据、入、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护理费99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83元的90%即x.1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某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原告医疗费x.91元、护理费99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诉前保全费420.0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60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从2009年7月14日至7月16日,7月17日至29日为二级护理。根据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200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日工资为55.44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3天X2人X55.44元/天+12天X1人X55.44元/天=997.9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天x50元/天=7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600.00元,从原告的病志入院情况上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十八条、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91元、护理费9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诉前保全费420.0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600.00元,共计合款x.83元的90%即x.15元;原告孙某某自己承担x.83元的10%即180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姜某承担225.00元,余款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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