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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刘巨龙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哥俩,因原告人身体不好,1995年秋天,经原被告叔叔从中做工作,原、被告归伙在一起生活,归伙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200元,(住原告的三间房),当时讲明原告养的毛驴车的收入全部归被告做为原告三口人平时的生活费用,原告有1.4垧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一年给原告承包费3000元,被告人自1996年开始耕种至1999年,共计4年,承包费共计x元,1999年秋天,两人分家后,原告年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款,被告不给,经三井子镇司法调处,被告同意给原告承包费,至今不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x元,利息按年利一分给付,时间自2000年至2008年,共计9年,利息款x元,以上共计合计人民币x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身患残疾,1995年秋经原、被告叔叔说和,原、被告归伙在一起生活,归伙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200元,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毛驴车的收入归原告使用,原告的耕地由被告经营,被告从1996年一直经营至1999年秋,共计4年。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于1999年秋原告与被告各自独立生活。后经三井子镇司法办调处,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耕地承包费,数额未定,此承包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x元、利息款x元,共计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1995年以前应分得耕地情况,经查在1984年至1997年(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代表刘某通(系原、被告父亲),七口人承包地2.73公顷,其中刘某通分得一份劳动力地1.2公顷,刘某甲分得半份劳动力地0.6公顷,平均每人口粮田分得0.13公顷,总计原告刘某甲分得耕地0.73公顷。七口人包括刘某通、马淑芬、刘某甲、刘某春、刘某杰、刘某凤、刘某范,有承包合同书及三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为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1998年至2027年)原告应分得耕地1.23公顷(其中原告及妻子及长子每人分得0.35公顷、原告长子又分得独生子女地0.18公顷),有承包合同书及三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为证。又查明,1996年至1997年三井子镇X村四社,每公顷耕地若承包方不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义务工等,每公顷耕地价格为200元;若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义务工等,每公顷耕地价格为80元,有三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的座谈调查材料为证。1998年至1999年三井子镇X村四社,每公顷耕地若承包方不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义务工等,每公顷耕地价格为1000元;若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义务工等,每公顷耕地价格为800元,有三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的座谈调查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耕地合同,原、被告归伙时有口头协议为证,被告耕种原告耕地应给付承包费,被告不给付承包费是与法相悖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辖区农民在2000年以前之间的耕地承包习惯,一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承包方一般都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义务工等。基于上述理由,1996年至1997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计算为,0.73公顷×80元/公顷/年×2年=116.80元;1998年至1999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计算为,1.23公顷×800元/公顷/年×2年=1968.00元,总计2084.80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比较合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承包费2084.80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人民陪审员于青林

人民陪审员王连孝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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