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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杨明哲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荣,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在扶余县X乡经营一家饭店,被告的女儿在原告的饭店举行结婚仪式花费4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2009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还钱,被告只给付38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开车要走,原告就站在被告的车前挡住被告,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61.7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86元、误工费176.61元、护理费166.3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61.79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扶余县X乡经营一家饭店,被告为女儿在原告的饭店举办结婚仪式花费4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2009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还钱,被告只给付38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开车要走,原告就站在被告的车前挡住被告,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同日,原告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68.86元,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等。另查明,扶余县公安局因被告撞伤原告,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并处2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松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扶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故意将原告撞伤,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餐饮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天

48.41元,原告住院三天,误工费为145.23元(48.41元/天x3天)。原告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5.44元,护理费为1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x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86元、误工费为145.23元、护理费为1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3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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