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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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闫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某原店门口,由闫某风,闻某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赛峰牌x型36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0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赛博数码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呈捷牌x-1G燃气助动车车锁钳断,并找来被告人闻某某将该车发动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携被告人魏某某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赛博数码广场门口,闫、司某人望风,闻某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世纪风牌35CC小帅哥燃油助动车。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某煌国际娱乐会所的停车场内,由司某风,闻某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于此绿亮牌x型48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闫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和平牌x型48伏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闻某一旁望风,闫某前将车窃走。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70元。

201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楼门口处,由司某风,闻某开车锁后窃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凯利牌x伏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

综上,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230元、3,080元、2,550元、2,200元、2,200元。

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闻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司某某、闫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并追回了其被窃的和平牌x型48伏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参与盗窃人员的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辨认的案发现场的照片等,被害人桑某某、路某某、李某丙、周某某、高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被窃车辆的购车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燃气助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信息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某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司某某、闫某某在分别参与的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司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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