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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薛某甲、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史艺娜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04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钱(每元每月利息为0.02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2日止,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早就认识,原告丈夫曾对我说有一笔钱想高息对外出借,让我给介绍借款人,刚好薛某乙因生意急用钱,于是我就介绍双方认识,当时薛某乙说用3万元,原告丈夫要给薛某乙5万元,并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利息为2分。在给薛某乙钱时,原告丈夫只给薛某乙4.4万元,扣除6000元作为半年利息,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原告丈夫让我在薛某乙写的借条上签名字作为见证人,我当时也没考虑太多,就在薛某乙写的借款人前签了个名字。后来,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的签名前加了“借款人”三个字(可以从借条上的笔迹看出)。这笔钱当时原告丈夫全部交给薛某乙,我一分钱也没有用,只是起介绍人的作用。款到期后,我和原告一起多次去薛某乙家要钱,利息一直是由薛某乙支付的,此事可由薛某乙证明,故原告所诉借款不应由我来偿还,而应由薛某乙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薛某乙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是事实,但当时只给我4.4万元,扣除了6000元作为半年利息,我一直按月息2分付利息到2009年2月份,借款与薛某甲无关,薛某甲只是个介绍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一份借条来院起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整,2007年4月X号至10月X号到期,借款人薛某乙,借款人薛某甲,但被告薛某甲称其只是介绍人,在上述借条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作为见证人,自己名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系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并为此向本院申请对“借款人”三个字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退卷函,称因被告薛某甲迟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

诉讼中,二被告称借条上虽载明借现金5万元,但在借钱时只交给4.4万元,直接扣除了6000元作为半年利息,但原告则称借钱时,直接交给被告薛某甲5万元,是被告薛某甲称其经常不在家,其先给半年利息6000元,而不是原告直接提前扣除了6000元利息,二被告都是借款人,被告薛某甲并不只是介绍人,二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4日,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签名的借条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虽被告薛某甲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借条上其名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系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并为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不予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原告称被告薛某甲并不只是介绍人,也是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薛某甲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借钱时给付被告被告薛某甲5万元,而非4.4万元,其并未扣除6000元作为利息,而是被告薛某甲自己给付6000元作为半年利息,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薛某乙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09年1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二被告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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