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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安阳县X镇南曲沟小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阳县X镇南曲沟小学(以下简称南曲沟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国、武宴枝、委托代理人刘某冰、被告南曲沟小学负责人刘某华、被告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刘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在学校旗杆旁边玩耍时,因下雪后学校未及时清扫地滑而摔倒,导致门牙跌断3颗。事发后学校也未及时通知家长进行治疗,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学校对原告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之责任,对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曲沟小学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1.60元、后期治疗费(换牙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2元。

被告南曲沟小学辩称,我们学校平常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到了我们学校的责任,但原告未听老师教导,不注意自身安全,致使玩耍时滑倒,造成自己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跌倒受伤是意外事故,是原告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让被告学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不应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南曲沟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学校为该校所有学生在被告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在有校方责任某体保险,其中包括原告。保险费每人5元,每人责任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2月19日,原告刘某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到学校旗杆旁边玩耍,因当时下雪地滑致使原告摔倒,导致原告被跌断门牙三颗。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了诊治,花去医疗费461.60元。原告出事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尚未对原告进行理赔。2010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刘某某跌断门牙三颗,已不能复生,即使人工修复也将影响外观及咀嚼功能,已构成10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应对刘某某做三颗烤瓷牙。目前国内尚无对安装辅助牙齿的使用周期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临床医师经验认为5-10年。烤瓷牙目前安阳地区档次,安装一次辅助牙齿所需费用目前市场价格如下:1、贵金属烤瓷牙大约每颗1500元-2000元;2、纯钛内冠烤瓷牙大约每颗900元-1000元。3、全瓷烤瓷牙分两种:氧化铬全瓷每颗2200元,氧化铅全瓷每颗1000元。4、镍铬合金烤瓷牙大约每颗200元-3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南曲沟小学证明一份、安阳市口腔医疗诊治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校方责任某险单一份、投保学生花名册一份、保险公司理赔调查报告一份、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一份、被告南曲沟小学提供的证据三年级管理责任某一份、班级考评细则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南曲沟小学上学休息期间玩耍时,因下雪地滑摔倒,跌断了三颗门牙,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南曲沟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南曲沟小学的责任某小,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学校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安装辅助牙齿费用共x.72元,被告南曲沟小学应赔偿原告x.83元。被告南曲沟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在有校方责任某险,对被告学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安装辅助牙齿费共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相州支公司承担600元,原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461.60元

2、护理费10天×20元=200元

3、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

4、交通费100元

5、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500元

8、后期安装辅助牙齿费:按10年一周期到70岁需7次,安装辅助牙齿按普通型镍铬合金每颗300元算,共需费用

3颗×300元×7次=6300元

共计:x.72元

原告承担:x.72元×40%=x.89元

被告学校承担:x.72元×60%=x.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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