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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月25日与被告结婚,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在父母的阻止下,她无奈生活至现在,2009年初,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她实在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才弃下孩子外出打工至今,现与被告夫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宇,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打架,2008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初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所带财产有被子十条、海信25寸彩电一台、木箱一个、写字台一个,婚后无财产。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在原告出走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长、生活,但原告应予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童某霞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元至王某宇18周岁止,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费用。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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