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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胡烨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行与赵××(已判刑)等人驱车前往欠其钱的同村村民张×东家闹事,张×东家当时无人,张×行即带领赵××等人手持灭火枪、木棍到张×东的侄子张某某家门口叫骂,与被告人张某某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砖头猛击张×行的头部、面部,致使张×行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行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被张×行打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持械与被害人张×行对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张×峰、朱××、张×勤、王×、张×英、赵××等证言相印证,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某活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相一致,并有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棍、砖头等凶器和DNA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行互殴时,致张×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其犯罪行为是被害人张×行的重大过错行为所引起,但其称系正当防卫和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对张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烨

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梁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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