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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鲁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36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又名鲁X),男,31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鲁某及辩护人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身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七分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鲁某身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安全员,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没有严把驾驶员准入关招聘驾驶员,对安全教育例会制度落实不到位,并且没有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没有深入一线,及时查找发现安全隐患,堵塞漏洞。导致2011年10月7日,该公司驾驶员崔XX驾驶豫x号(挂车号豫x)大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X村东约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河南省淅川县X组X号村民邢X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邢XX等11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XX和邢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已向社旗县政府支付赔偿款(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胡某、崔XX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社旗S333线10.7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车经营合同书、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行车安全管理制度第X号文件、货七分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及分工文件、2011年分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1年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例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七公司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鲁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使他人发生十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鲁某的辩护人以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邢建军高速行驶,且严重超载,超过中心黄线行驶,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二被告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以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应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在单位也积极赔偿损失,二人在单位表现较好的因素,可对二人从宽判处,判处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致使该公司驾驶员崔正领上岗前没有经过考核,上岗后没有系统的接受安全教育学习和安全工作培训,使其思想上产生麻痹,因而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当,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而弃车逃逸。显然此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鲁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另考虑到本单位司机崔正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是同等责任,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同时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也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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