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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46岁。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在郑州市汽车西站门口乘坐原告客运三轮车,原告与被告因乘车价格讨价还价时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三轮车玻璃及车门砸烂打坏,又与原告厮打。被告用脚狠跺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疼痛难忍,被告将原告面部、眼部打伤,致原告面部红肿,眼睛视力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当即报警,后被120送到医院。由于原告没钱,没有及时治疗,后原告在小诊所治疗。因原告在郑州没有人照顾,后回老家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疗,共花费6024.96元,误工35天。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凶打人,并砸烂原告车辆,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9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5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车损修理费360元,共计x.9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钱,同意赔偿原告在正规医院看病花费的钱及修车花费的钱,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在郑州市汽车西站门口乘坐原告的三轮车,因为价格和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打伤,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烂,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载明:伤者姓名邓某某,受伤时间2009年10月13日,受伤地点郑州汽车西站门口,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4日,损伤情况左颧部肿胀伴片状皮下出血,左手背可见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检验意见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5.30元。因三轮车被被告损坏,原告花费修车费36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入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活动性肝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未提交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的相应票据。原告称由于被告打其给其气成肝炎,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又称其在小诊所看病,要求被告赔偿所花费的1800元,但被告称原告治疗肝炎的花费与其无关,其不予赔偿,原告在小诊所的花费,其亦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9年10月22日张XX出具的金额为360元的修车收条、本院2010年3月8日询问张XX的笔录、2009年10月15日收据、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商水县X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助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05.30元。原告为修理损坏的三轮车花费3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修理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5日,根据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9.15元(x÷365×5),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系治疗慢性肝炎疾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患的慢性肝炎是由于被告将其打伤所致,且其未提交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的相应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小诊所花费的1800元,仅提交一份收据,该收据系几联复写,未加盖任何印章,且该收据上除了“2009年10月15日”及“邓某某”尚可辩识外,其余的字迹模糊不清,辩识程度差,仅凭该收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系原告用于为治疗被告将其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50元及生活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405.30元、误工费219.15元、车损修理费360元,共计984.4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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