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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殷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被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从1994年12月一直租用被告的房屋从事食品加工。1998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交给被告1000元钱,取得了建70平方米门市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投资自建砖木结构平房作为加工用厂房,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装修。2003年5月23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自建的厂房扒掉。原告的70平方米房屋是经被告同意后建成,并且当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是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地应当与原告协商,并对房屋的损失做出合理的补偿,强行扒掉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应当按实价赔偿。请求法院依照当前当地同等价格每平方米600元标准,判决被告赔偿x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原告所建的小房是违章建筑,是被强行拆除的,与原告无关;所盖小房是简易房,是在租赁期间建的,且没有经过出租方允许,故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的收据一枚。原告用此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盖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交1000元系使用胡同过道收费地皮钱,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了在过道建小房的用料收据10枚,金额为x元,上述收据仅有收款人签名,无公章。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盖房费用x元。被告认为这些收据都是白条子,是个人写的,什么时间和什么人写的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了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此证据证明被告收过原告的地皮钱。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不清楚,不予质证。

4、原告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盖有房屋,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时确实起诉了,而且说明了在两楼中间私自搭建的房子没有经过任何人允许。

5、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房子包括胡同过道。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协议上面没有写清楚乙方在租赁期间,可以在胡同过道上盖房子,而且协议第六项约定:在租用期间乙方无权搬拆房内设施和进行主体改造,乙方租用期间所进行的装修,合同期满自行拆除,甲方不负责经济损失,给房屋恢复原来面貌。协议第八项约定:因扩路拆迁和被征占房屋,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无条件的搬出此房。

6、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是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7、原告方证人朱清芳出庭证实“当时在人民商场买的装璜材料,原告在八粮店那盖的房子,我是帮忙,当时买材料时间是1998年春天,买材料、砖、人工费共花了7万元左右”,“盖完房子后大伙在一起唠嗑时说的”,证人朱清芳与原告邻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8、证人张志成出庭证实“买料基本花了7万多元”,证人张志成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单位曾经收取原告过道的钱

1000元,当时原告是偷着盖的房子,没有通知原告,过道是二家的,有金都房地产一米,有我们公司两米,土地是国有资产,我们没有权利卖土地,收1000元是租用过道钱,当时这个地方是我们单位的,一开始原告盖房子我们不知道,已经盖成了我们才发现。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证言不属实。

2、被告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产都是金都房地产开发的。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签定的。

3、被告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证明被告报建的楼房是由金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并且独自承担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两家私自捏造的。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收据是个人书写,被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房屋造价无准确数字,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致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证言、拆迁补偿协议、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将其房屋拆除的直接证据,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至使原告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殷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花1000元,取得了在胡同过道建构筑物的权利。该构筑物是江北粮油公司拆除的,10枚收据证实了自己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粮油公司赔偿损失x元。

江北粮油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对该胡同过道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及在该胡同过道建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殷某某与江北粮油公司约定允许其占地建房;而且殷某某与江北粮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扩路拆迁和被征占房屋,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甲方(粮油公司)不承担合同没到期给乙方(殷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无条件的搬出此房屋。”综上,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65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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