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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三岔河镇道西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炳文,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上诉人道西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西村法定代表人曹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租赁了被告道西村的“一品香”饭店,双方约定年租金为x元。1993年5月份预缴1994年承包费2000元,1994年初又交过3000元,剩余x元用三头牛抵顶承包费。1994年4月份原告因犯罪被判刑,没有经营此饭店。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后找被告催要剩余租金x元,被告不同意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x元及1994年4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按月利0.0136计算的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扶余县公安局民警郝成林、高殿山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受审时被搜缴两枚合计5000元的向道西村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交纳1994年承包费5000元。

2、原村主任现道西村书记王彦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1994年初用三头牛顶1994年承包费x元

3、扶余县X街第三菜站的王占毅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每年与道西村签定承包合同,一般都是每年年初春节前签订,道西村出具承包费收据,如果当时不能交清承包费,一般要出具欠据。

4、原被告签订的1992年承包饭店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

5、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分社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

6、原告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刑满释放时间,从而证明原告在押期间不能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不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道西村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是一年,租赁费是x元,1993年和1994年没有签定合同,但比照1992年的合同一直由原告继续经营。1992年、1993年的承包费均为x元,到1994年,承包费变更为x元,合计三年承包费为x元,原告仅交付被告x元,其中1992年交9000元、1993年分三次交7800元、1994年初用三头牛顶陈欠承包费x元。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x元。1994年4月,由于原告犯罪而终止合同,扣除1994年原告未经营的9个月合计承包费为x元,原告还欠被告承包费9200元,考虑到原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返回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2年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被告在1992年至1994年收取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款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累计现金交纳承包费x元,用三头牛顶x元,合计x元。

原审查明,被告道西村原有“一品香饭店”一处。1992年1月1日,被告道西村与原告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一品香饭店租赁给原告经营,按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同年2月26日,原告交纳租金9000元,收款凭证载明“交九二年度承包费”。1993年,原告继续租赁经营,年租金不变,按原合同履行,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1993年1月19日,原告交纳租金4000元,收款凭证载明“预交93年承包费”;1993年5月19日,原告交纳租金2000元,收款凭证载明“暂收房费”;1993年5月27日,原告交纳租金1800元,收款凭证载明“预交房租费”。1994年,原告继续租赁该饭店,仍未签合同,年租金变更为x元。1994年1月11,经被告同意,原告用三头牛及部分饭费顶承包费x元,被告将三头牛宰杀后卖牛肉及牛皮得款3017.50元入账。1994年4月,原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9月28日,原告刑满释放。另查明,1994年1至3月承包费应为5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称除三头牛外,另现金交纳1994年租赁费5000元,并提供扶余县公安局民警郝成林、高殿山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出具的1993年5月19日的收款凭证即为原告现金交纳1994年租赁费的收款凭证,从郝成林、高殿山的书面证言看,能够证实其从原告处搜缴两枚交纳租赁费的收据,但并不能证实收据记载的详细内容,无法确定交纳租赁费年份,1993年5月19日的收款凭证也没有记载交的是哪一年房租费,仅写明暂收房费,并且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又交了一笔1800元的1993年房租费,因此,原告主张1994年现金交纳房租费5000元,证据不足,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证。被告称原告用三头牛抵顶的是1992、1993年陈欠租赁费,并认为原告提供的王彦的书面证言没有说明是顶1994年租赁费,但从原、被告交易习惯看,原告年初交纳的均为当年租赁费,被告也曾有过用其饭费及牛肉款顶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并且原告如1992年就拖欠租赁费,被告又连续两年将饭店承包给原告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被告称原告欠租赁费,原告用三头牛抵顶的是陈欠租赁费而非当年租赁费,证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被捕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是否交纳租赁费及交纳租赁费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交纳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用三头牛及饭费抵顶的x元是偿还陈欠承包费,证据不足,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刑满释放后,原告应及时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返还给被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1994年4月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诉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比照相关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杨某甲租赁费x元,并须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道西村上诉称,道西村委会与杨某甲于1992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村委会将饭店租赁给杨某甲经营,年承包费1.8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租赁费一次交清。但杨某甲只在1992年2月26日交纳9000元,尚欠9000元。1993年没有另签订合同,延续1992年的合同,1993年1月19日交纳4000元,1993年5月19日交纳2000元,1993年5月27日交纳1800元,1993年合计交纳7800元。庭审中,村委会出示了给杨某甲开具的收款凭证存根。1994年继续履行1992年的合同,但租金改为年2万元。1994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杨某甲用3头牛抵顶租赁费1.5万元。1992至1994年,杨某甲应交租赁费5.6万元,实际只交纳3.18万元,尚欠道西村X.42万元。因杨某甲1994年4月被捕,扣除1994年9个月(4-12月)的租赁费1.5万元,杨某甲还欠道西村承包费9200元。所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杨某甲在一、二审中均称,1992年、1993年的租赁费都交清了,其中交了一部分现金,其余是用道西村欠的餐费抵顶的。1994年2万元的租赁费交纳情况是:1993年5月19日预交1994年租赁费2000元,1994年初又交纳3000元,剩余1.5万元是用3头牛抵顶的。所以道西村应返还1994年的租赁费1.5万元。而且还称,向道西村交纳租赁费时,道西村不给出具收据,由杨某甲(就尚欠的租赁费)给道西村出具欠据,交清租赁费时将欠据抽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道西村与杨某甲于1992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村委会将饭店承包给杨某甲经营,年承包费1.8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费一次交清。杨某甲在1992年2月26日交纳9000元。1993年没有另签订合同,延续1992年的合同,1993年1月19日交纳4000元,1993年5月19日交纳2000元,1993年5月27日交纳1800元,1993年合计交纳7800元。庭审中,村委会出示了给杨某甲开具的收款凭证存根。1994年继续履行1992年的合同,但租金改为年2万元。1994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杨某甲用3头牛抵顶承包费1.5万元。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杨某甲应交承包费5.6万元,实际只交纳3.18万元,尚欠道西村X.42万元。因杨某甲1994年4月被捕,扣除1994年9个月(4-12月)的承包费1.5万元,杨某甲还欠道西村承包费9200元。

杨某甲称向道西村交纳承包费时,道西村不给开收据,由自己给道西村出具欠据。但在原审时杨某甲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一枚道西村于1993年1月19日收到杨某甲交纳的4000元承包费后,给杨某甲出具的收据原件,并加盖了村委会的现金收讫章和村会计名章。杨某甲对上述矛盾情节,不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杨某甲也没有出示交清租赁费后从道西村抽回的欠据予以佐证。另外,杨某甲称1994年的租赁费,交纳现金5000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3头牛抵顶的是1994年的租赁费。

综上,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杨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道西村应返还其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道西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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