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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吕某某、黄某、光山县电业局、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李敏生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司法局孙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吕某某、黄某、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被告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吕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我应雇主张某的安排到上官岗农贸市场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雨淋管,在施工过程中我和张健(另案原告)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全身多处高压击伤面积达14%,III度烧伤达10%,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5万余某,虽经全力治疗,但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后期仍需整形、创面愈合、手术植皮。突如其来的巨大打击,给我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负担。事发之后,五被告相互推诿,不尽救治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施工工具,是引起电击损伤的根源之一,应对我的损伤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黄某作为开发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提供安全设备,不告之注意事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明知是施工工地的高压线路,不及时进行升高调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官岗村委会作为市场开发的主体,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和提示义务,亦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万余某。2009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以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植皮、手术之后需伤残评定为由,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三个月后再开庭审理。2009年2月24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x.65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等不存在雇员与雇主关系,只是介绍原告等人去干活,原告本人怎么到工地去的,与我无任何关系。这起事故是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本人亦承担部分责任。我只是对工地施工出售材料,有施工工地长期购买材料流水帐证实。如果要我赔偿损失,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原则。

被告吕某某、黄某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他们只是在工地安装水暖工程,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责任。我们只是投资承建市场,不是发包方,上官岗水果蔬菜合作社是总发包方。为此,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辩称:①原告系被告张某雇请的,其在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不具备相应资格而承包工程导致事故的,发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电业局无关。②依《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电业局同意,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电力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等参入施工的工程,因违法施工导致线路涉及地形、地貌改变,存在安全隐患,电业局多次下达《事故隐患通知单》要求停工,但施工单位仍强行施工,我单位没有行政执法权,已书面向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道,并多次向县政府要求解决,但该事故涉及工程的业主单位及施工单位一直未提供线路改造的资金,也不停止施工,致事故后业主单位才提供部分资金对线路进行改造。该线路在此次事故前是经验收合格的供电线路,一直正常供电运行,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④事故发生前,我单位安检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宣传,原告等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强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为此,该事故形成系违法施工所致,电业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受伤与上官岗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因上官岗村委会没有管理、监督、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官岗村委会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又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更不认识原告。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案件,责任承担和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杨某某由被告张某介绍到被告吕某某、黄某所经营开发的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地,安装活动板房雨淋管。当日下午5时30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同去的张健不幸被光山县电业局光山站10KV路段高压电击中,后被紧急送往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压击伤面积达14%,III度烧伤达10%,创面分布于头部、后身躯、臀部、右下肢。入院后经治疗手术、病人创面未完全愈合,残留4%小创面,背部失活组织未脱净,残留创面分布在头部、背部、臀部、右下肢。200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回当地或门诊继续换药治疗及康复治疗,若不愈合及时来院手术植皮。此次医疗费用x.10元、交通费42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x.10元。2008年12月2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杨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后,虽经积极治疗,仍遗留头顶枕部大片瘢痕性秃发及全身多处大瘢痕且大于体表面积的5%,伤残等级属八级。法医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提升全省康居示范村—上官岗新农村建设示范的综合品位,决定开发建设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2008年4月21日,被告吕某某、黄某与该批发市场所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由被告吕某某、黄某投资开发建设。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分6次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明确告之光山站10KV高压线路对地面安全距离不够,对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构成威胁,由于资金问题,相互扯皮,直到事故发生时,该供电线路仍然没有进行整改,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所属的高压线路虽为合法运行作业,但明知存在巨大隐患,却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怠于履行职责,是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驳回。被告吕某某、黄某作为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受益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安全设备,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且继续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经查被告张某所经营水暖材料与被告吕某某、黄某之间系买卖关系,有购物材料流水帐证实。同时原告及被告吕某某、黄某未有提供张某承包雨淋管安装工程的证据,张某本人也否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可以排除。被告上官岗村委会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主体,没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又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同时也不是产权人,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本人长期从事水暖工程安装,但在本案事故中对施工技术、设备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54天×20元);误工费41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8月7日至定残日12月22日共计137天×30元);护理费8640.00元(住院期间2人×30元×54天+出院后护理1人×30元×180天);交通费426.00元;营养费1370.00元(137天×1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残疾补偿金x.56元(伤残八级,9620.2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长女杨某静,生于1996年7月9日,6685.18元×5年÷2×30%=5014元;长子杨某博,生于2005年5月28日,6685.18元×15年÷2×30%=x元)。因在原告出院时,一五九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背部瘢痕增生、右膝关节行走波行、头部秃发治疗需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此项费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x.66元。另外,本案由于触电的损害结果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痛苦和不幸,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房费用和通讯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要求,故不予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60%;被告吕某某、黄某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20%;原告杨某某应自负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4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60元(x.66元×60%)、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60元。

二、被告吕某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50元(x.66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x.50元。

三、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承担2000元,被告吕某某、黄某承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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