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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与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滕某某诉称,2000年8月,松原市锦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16万吨饲料厂的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因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并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该公司同意于2001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余款于该项目建成后付清。并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该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该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自2001年7月3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此款按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已偿还15万元,余款应由案外人崔礼承担,既然原告也承认该会议纪要,应按纪要精神向开发区政府主张权利。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始计算。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8月,松原市锦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16万吨饲料厂的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因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并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该公司同意于2001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余款于该项目建成后付清。并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该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某某提供的欠据一枚、协议书一枚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金鹿国际有限公司16万吨/年饲料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一份在卷为凭。证人郭文武、杨贵吉(被告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此笔债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曾欠原告施工款x元,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称剩余款项应由案外人崔礼或开发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述会议纪要载明:“一期应付款为:到今年『指2001年』7月30日前,由开发区借给香港金鹿国际有限公司款中优先解决15万元;二期应付款为:到项目建成后,剩余应付款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由开发区在项目贷款中扣付”。可见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应由本案被告继续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欠款中的15万元被告应自约定还款即2001年7月30日之次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该施工项目至今未建成,剩余欠款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证人证实自2002年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始支付利息。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滕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15万元自2001年7月3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剩余x元自2002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松原市北方饲料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方饲料公司上诉称,已经给付滕某某15万元,其余部分应由案外人崔礼给付,而且滕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00元由上诉人北方饲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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