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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8-11-25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8)芙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立交桥下,趁路人田某某买菜回家经过该处,邢某山从后侧冲上去,抓住田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用力一扯,将金项链扯断后逃跑,被害人大声呼救,邢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被其在逃跑过程中丢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4)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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