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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时间:2008-10-31  当事人:   法官:邓泽位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泽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搭乘一名自称“波儿”(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因手中无钱二人遂决定伺机合伙抢包作案。二人骑车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该县X镇X路居委会居民冉某某提着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在“山里人家”餐馆前行走,王某甲与“波儿”便决定抢夺冉某提包。“波儿”驾驶摩托车减慢速度从后面靠近冉某左侧,王某甲乘冉某备伸手抢走冉某中装有现金2028.5元和一部价值1120元的“三星”SGH-D528型滑盖手机及化妆品等物的提包,“波儿”即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了现场。事后,王某甲分得现金900元和“三星”SGH-D528型滑盖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熊某某证言,临澧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照片、办案说明材料,王某乙领条,被害人冉某某、证人熊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甲、证人胡某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及手机通话清单,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陵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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