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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邻居,关系较好。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甲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杨某甲的现金x元整到2009年11月15日前还利息x元和本金x元整,到2010年11月15日前还息x元和下余本金x元,到期被告刘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由担保人被告李某某归还此款。2009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杨某甲找两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杨某甲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付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000元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甲所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1分,且利息已支付过一部分,现在被告刘某某身体不好、生活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属实,但是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收到诉状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某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1分),由被告李某某为其借款及利息作担保。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甲出具了担保书,并约定:2009年11月15日前还利息x元和本金x元整,到2010年11月15日前还利息x元和本金x元,到期被告刘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还此款。2009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作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某甲有权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甲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息,从2008年11月15日起付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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