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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0636号

原告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辰绿色家园1座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和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销售其代理的“x”牌鞋类产品,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某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现双方合同已于2008年2月12日终止,但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且,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目前尚有价值x.4元的鞋产品未向我公司供货。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退还货款x.40元并承担我公司为本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已于2009年5月11日向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表示希望协商解决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批退还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某货款合计七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自二00九年六月十日起,每三十日退款金某不低于五千元);

二、若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在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前仍未付清上述款项,应向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某千元;

三、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销售北京恒信伟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x”牌鞋类产品;

四、别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四川省鸿富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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