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慕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慕某某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某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三,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被告任某某,期间被告任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2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任某某、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慕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均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