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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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19时许,梁××与其堂哥梁某连在其大门前因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用右手抓住梁××的左肩膀将其拉倒在地,致使梁××的腰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魏××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3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致受害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的飞机票、加油单据明显超出赔偿范围,其提供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因护理受害人减少了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梁××与其堂哥梁某连在其大门前因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用右手抓住梁某民的左肩膀将其拉倒在地,致使梁××的腰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820.01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去600元。提交加油单据920元、高速通行单据210元、停车费票据10元、出租车费票据10元、乘车交通费票据571元。经网上查询,海口至郑州火车普通客座单程票价257元。

查明附带民事原告方梁××之子梁××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月工资3401元;另一子梁××系东营市环宇油业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3600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魏××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820.01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x元;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的检查费6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单据规范,依法应予支持。其提交的飞机票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按海口至郑州的火车普通客票计算交通费用(双程514元)。其他加油、高速通行费、出租车费、停车费、手机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1085元、误工费531.9元,共计x.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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