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38岁。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欠款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并返还借据26张。该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从陈某处受让63户90笔贷款债权。由于原、被告居住较近,相互熟悉,被告主动要求协助原告讨债,原告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被告汪某某在讨债过程中于2006年10月15日收回许发远欠的贷款x元,经原告追问,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即“今证明许发远欠贷款在2006年10月15日收回x元整,钱有瞿孩用了,如果瞿孩不还,由我偿还”。2007年11月11日汪某某从原告处拿走借据29笔,汪某某要回其中郭立均的两笔贷款,代庆元的一笔贷款,此款双方已结清,下余26户借据,经原告数次催要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某某帮助原告讨债后,应将款及时付给原告,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应从出具证明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6份借据,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x元及2006年10月15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汪某某拿到上诉人借据29户金额为x元,有收条,至今还欠26户借据未还,原审对此诉请没有支持,完全是漏判,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据26张。
汪某某答辩称,这26份借据我都给他了,陈某某确实把这些借据给我了,每份借据我都给陈某有收条,他出钱,我出力。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汪某某是否将26户借据退还给陈某某。
二审诉讼中汪某某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和一部分借据复印件等新证据,证明26份借据已归还给陈某某,其中有几份借据钱已要回来,且钱已分了。
陈某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汪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每次都拿原始借据去要钱,先向别人出示复印件,钱给了后再把原件交给别人,若汪某某把原件还给我,至少会把他打的收条收回或让我打收条;对双方谈话录音资料认为系私自录音,提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证的可能性很大,视频资料技术手段可改动,对他有利的他用,对他不利的他不用,且谈话录音没有象汪某某那样说,我只说“把那两万元解决好,其他好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帮助上诉人陈某某讨债款x元未即时归还,原判汪某某归还陈某某x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交给汪某某26份借据汪某某是否归还给陈某某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要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审诉讼中汪某某承认陈某某确实将26份借据交给自己且有本人署名的明细单印证。26份借据是否归还,汪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其虽提供录音资料及其他证据,但仍不能证明其将26份借据归还给陈某某,故汪某某有退还26份借据的义务,原判驳回该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其收到的上诉人陈某某的26份借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