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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诉被告宋某乙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薛志勇,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宋某乙、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杰、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勇、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郴州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某乙施工。2009年5月15日,被告宋某乙雇请原告到C网基站房刮胶,口头约定工资为80元/天。当天上午,原告随被告宋某乙在C网基站房刮胶半天,吃完午饭后发现刮胶用的双飞粉用完了,于是被告宋某乙安排原告骑摩托车到东江大坝拖双飞粉。到大坝后,被告宋某乙和原告一起把5包双飞粉装到原告的摩托车上,随后两人一前一后骑着摩托车驶往C网基站,当摩托车行至C网基站路段时,因该路X路况不好,原告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原告的左下肢被摩托车和双飞粉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乙将原告送到草药医生刘某某处检查,刘某某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宋某乙又将原告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检查,资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在被告宋某乙拒绝预交医疗费而原告自己也无钱住院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回家找草药医生治疗。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赔偿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宋某乙、何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误工费9840元、鉴定费400元、劳动报酬4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x.1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某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2009年4月,被告一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李某将该工程委托何某丙组织施工,何某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基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当地村民宋某乙,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何某丙的名义作出,事后也没有得到一建公司的追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何某丙个人承担。2、原告所述受伤并非在从事雇工活动过程中受伤而是酒后驾车导致。因此,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个人原因造成的,不论原告与宋某乙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均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宋某甲是因为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宋某乙承包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的部分工程后,工程无论建筑、运输、刮胶等工作都没有雇请过原告,被告宋某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无原告所称的“刮胶半天”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丙辩称,何某丙与原告宋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一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郴州电信股份公司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丙挂靠被告一建公司并向其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2009年4月9日,被告何某丙又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基建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某乙。2009年5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到东江大坝C网基站房刮胶,工资按80元/天或4元一个平方计算。200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随被告宋某乙在东江大坝C网基站房刮胶半天,双方口头约定按80元/天算工钱。当天下午因刮胶用的双飞粉用完了,被告宋某乙安排原告宋某甲骑摩托车到东江大坝拖双飞粉,原告宋某甲骑自己的摩托车(原告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已登记注册)拖着双飞粉驶回东江大坝C网基站房时,因路况不好,摩托车摔倒在地,原告的左下肢被摩托车和双飞粉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乙将原告送至草药医生刘某某处治疗,原告为此花草药费300元,刘某某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宋某甲到资兴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宋某乙委托他人给付宋某甲200元,资兴市中医院X光检查报告:左内踝胫骨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因被告宋某乙拒预交住院费,而原告自己经济困难,原告便回家继续找草药医生治疗,草药医生何某平出具原告花草药费9642元的证明,但被告方不予认可。2009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到资兴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左内踝胫骨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建议:1、三月内忌下地行走、活动;2、三月后拄拐杖行走;3、抬高患肢;4、定期复查,花医药费55.5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花鉴定费469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找被告一建公司索赔,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给付原告10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宋某甲找一建公司、何某丙、宋某乙商谈赔偿事宜,双方签下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现宋某甲自愿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受伤事件,一建公司和何某丙垫付2000元作为诉讼程序费用(此款只是垫付性质,并不是赔偿性质)。宋某甲收到垫付款后,宋某甲保证不得为此事到一建公司和何某丙处吵闹、生事,造成后果,由宋某甲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今后法院如果判决何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一建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法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有关费用。当天,被告何某丙按照该保证书支付了原告20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资兴市司法局东江司法所申请调解,东江司法所组织原告和被告宋某乙调解,被告宋某乙提出要商量后才能答复导致未能调解成功。2009年11月10日,宋某甲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宋某乙赔偿其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审理中,被告宋某乙否认雇请原告宋某甲刮胶的事实,此外,被告宋某乙、何某丙对原告的捌级伤残提出异议,但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何某丙于2009年10底给付宋某甲生活费1000元。原告宋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宋某福,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丙清,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有三兄弟、一姐姐,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2008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为43元/天。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一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一建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3、中国电信C网移动基站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何某丙将C网移动基站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宋某乙;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邱某某看到宋某甲在东江大坝C网基站房内钉刮胶用的凳子,宋某甲身穿刮胶的衣服,衣服上有刮胶的粉,房子刮了一个角;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到东江大坝C网基站房时经过曹某某在大坝养蜂的住处;

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15日下午看到宋某甲的摩托车后座上装有几包白色袋子的双飞粉;

7、原告代理人何某杰对何某丁的问话录音,证明何某丁看到宋某甲骑摩托车拖着几包双飞粉时不慎摔倒,其左脚被摩托车和双飞粉压着,宋某乙与另一人将宋某甲扶起;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乙将受伤的宋某甲送到刘某某处检查,刘某某收宋某甲300元;

9、资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X光报告单二份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诊断情况及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花医药费55.5元;

10、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花鉴定费469元;

11、资兴市司法局东江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江司法所组织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协商,但调解未成;

12、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本案的证据看,证人邱某某、曹某某、兰某某、何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宋某甲在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为被告宋某乙刮胶,当天下午原告宋某甲用自己的摩托车拖双飞粉时摔倒,其左脚被摩托车和双飞粉压伤。以上证据表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宋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将承揽的东江大坝C网移动基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某丙,而何某丙又将该部分基建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某乙,被告一建公司、何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已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宋某乙、何某丙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草药医生何某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花草药费9642元,本院认为,草药医生何某平本人未出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乙将原告送到草药医生刘某某处治疗,原告为此花3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资兴市中医院的医药费55.5元,医疗费共计355.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08年湖南省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宋某福79周岁,母亲陈丙清75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宋某福、陈丙清的被扶养年限为各5年,原告宋某甲共有四姊妹,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2.5元(3805元/年×10年÷4);误工费,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246元(43元/天×122天);鉴定费469元,有相应的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但确为治疗伤残而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支付劳动报酬40元,该纠纷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2.5元、误工费5246元、鉴定费469元、交通费5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方已付3300元,还应支付x元,由被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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