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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刘玉淼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6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知道受害人刘圆圆(系聋哑人)有一部摩托车后,遂起诈骗之意,先后采取介绍朋友给刘圆圆认识和请刘圆圆吃饭、喝酒等手段骗取刘圆圆的信任。5月29日上午,熊某某以借其摩托车去取钱为由,将刘圆圆的一部价值3640元的新大洲本田x-8D型踏板摩托车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自书的报案材料;证人覃某某、郑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被骗摩托车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清单、被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取被骗摩托车的领条、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玉淼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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