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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李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1956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生。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生,系于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程某某)向甲方(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甲方2005年11月11日将x元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整。四、利息支付方式:从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元,至第23个月,共计支付利息为人民币x元,剩余利息x元及本金于某款到期的最后一个月底前一并付清。五、乙方愿以位于某封市顺河区北关大众奶厂的住房一套(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面积251.6平方米,产权人李某某)作抵押。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程某某于某日将所抵押房产的房本交于某某某。因于某某钱不够,便向其姐姐于某华借款。2005年11月14日于某华分别从开封市商业银行西坡街支行其母亲李某云账户上取款x元,从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李某云账户上取款x元,于某日将其中x元存入程某某的银行卡上。之后,程某某按约定每月向于某某支付利息4000元。协议到期后,程某某未偿还x元借款,仍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至2008年6月。于某某为使程某某卖房还款,在协议到期后将抵押的房本交于某某某。2008年9月17日,经于某某催要,程某某又支付利息3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于某某起诉,要求程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一审认为,于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某虽未向于某某出具借条,但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某已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程某某,且程某某也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某某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某某要求其二人偿还2008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程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的300元应从该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程某某已支付的300元利息。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程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因协议约定用于某押的房产证无法用于某押,又无法提供其他抵押,所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履行协议,程某某理应再打一个借条或收条。于某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及录音,不能证明借其x元的事实。实际上是2005年11月14日于某华归还程某某的x元的药材款,加上程某某自己的x元计x元,存入程某某的银行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因协议已生效,故在交钱时没让对方打借条。如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程某某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因对方无力偿还,程某某说要卖房还款,才给其房产证。所借款项是于某某的姐姐于某华与程某某一起分别从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取x元及从开封市商业银行西坡街支行取x元并交给程某某x元后,程某某加上自己的x元将钱存入银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经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于某华于2005年11月14日从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李某云的账户上取x万元及从开封市商业银行西坡街支行李某云的账户上取3万元的原始凭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程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从形式上看,虽没有借据或收到条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但实际上程某某、李某某曾向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加上于某某提交的短信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于某华已按约定将款项交给了程某某、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程某某、李某某称2008年9月17日支付的300元利息是另外所借x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其自称此时于某某之夫张某某尚欠其款项相矛盾,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某、李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程某某、李某某所称其存入银行的x元的来源中有x元系于某华归还其的药材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和于某华并无经济往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合乎情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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