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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开办的工厂内,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青年(身份未落实)手中收购一辆被盗的长安无牌照面包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盗失主杜××陈述、证人牛××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经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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