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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肖贞英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市电信局2处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不具有持枪资格证的情况下,花费4000元,通过互联网订购了一支西班牙制造的“GAMO”牌x型气步枪和数千发气枪铅弹。后周某甲持该气枪到乡下打鸟。2008年5月,浙江省杭州海关缉私局绍兴分局在破获钱某某等人走私、贩卖枪支、弹药案时,发现了周某甲非法购买枪支的事实,并通报长沙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长沙市公安机关将周某甲抓获,并在其老家望城县X乡X村袁家塘组的住房内,收缴一支“GAMO”牌x型气步枪和1456发“三箭”牌气枪铅弹。经鉴定,被收缴的气枪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部《关于核查一起非法走私贩卖武器弹药案有关情况的通知》,传唤经过,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现场照片,绍兴海关缉私分局查处钱某某等人走私、贩卖枪支弹药案的相关材料,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456发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所在单位出具材料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可酌情对周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周某甲非法持有的“GAMO”牌x型气步枪和1456发气枪铅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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