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日晚上,赵××、韩××、赵××(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伐林木。后赵××喊上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共同参与作案。次日凌晨,赵××、赵××、韩××、尚××(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到桥头镇X村北边方路上,盗伐社旗县X镇X村所有的成材沙兰杨树5棵。经依法鉴定,该5棵沙兰杨树立木材积为2.2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某××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