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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刘晓霞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古田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1日、24日,被告以其丈夫住院,暂时无力支付医疗费,在福州附一医院住院部病房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元并出据收条二张。但被告出院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称辩:1、原告所诉称的借款5000元实际上是其表哥陈某在撞伤答辩人丈夫池某宗后预付的医疗费。2006年2月6日,答辩人丈夫池某宗在316国道与陈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并受伤住院。同年2月21日,黄某某称其系陈某的亲表弟,陈某的一切事宜已全部委托他处理并预先支付5000元的医院费给被告。2、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而原告也不可能在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将钱借给答辩人。3、收条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出具的收条的时间是2006年2月25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2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而是当时原告以其表哥陈某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二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庭审情况分析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现金系原告以陈某朋友名义支付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丈夫与原告表哥陈某于2006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证明池某宗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系陈某和被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朋友陈某在与被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从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陈某与池某宗发生事故时,原告以陈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林赠福”所签的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陈某委托其处理事故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被告丈夫池某宗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作为陈某的朋友一直参与处理相关事宜,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6日,陈某驾驶闽x轻型货车在316线54K+720M处与池某宗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池某宗受伤的交通事故。池某宗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于同月21日、24日以陈某朋友的名义独自到医院看望池某宗的同时分二次共付给被告5000元。经查,被告陈某某与池某宗系夫妻关系,陈某在2006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其与池某宗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系2006年2月6日交通事故侵权人之一陈某朋友,又是陈某全权委托其与池某宗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代理人,其以陈某朋友的名义在被告丈夫池某宗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现金,不是法律含义上借贷关系,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系收条。因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刘巧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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