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9岁。
被告杜某某,男,3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个月便于2004年8月10日仓促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四月生一女儿,取名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婚后十多天即外出,至今已有近六年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2、证人程××、柔××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十多天被告杜某某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九生一女儿,取名杜××。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3、社旗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杜某某自2004年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杜某某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依法对被告杜某某之母刘××进行调查,证实被告杜某某结婚后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生一女儿。女儿由被告之母刘××照顾几个月后就一直由原告照管。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个月便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九生一女儿,取名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婚后十多天即外出,不告诉原告其去向,近五年多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杜某某外出五年多不告知原告其去向,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杜××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可仍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杜××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杜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