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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X路的西花园美容美发厅玩耍,乘人不备,窜至老板鲁XX(又名鲁XX)的住室,撬开桌子抽屉上的锁,将抽屉内现金5500元盗走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向鲁XX(又名鲁XX)退出5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已向被害人退出550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称自己盗窃3800元而不是盗窃55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X路的西花园美容美发厅玩耍,乘人不备,到老板鲁XX(又名鲁XX)的住室,撬开桌子抽屉上的锁,将抽屉内现金5500元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退出鲁XX(又名鲁XX)5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证人叶XX、代XX、冯XX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被害人鲁XX陈述及领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盗窃数额是3800元而不是5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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