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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以松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姬某某、程海霞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姬某某、程海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下旬,被害人姬某艳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在劝说无望的情况下,产生杀害被害人后自杀的想法。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镇购买一把单刃水果刀。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姬某艳约到长岭镇公园附近,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扎姬某艳腹部和颈部两刀,致其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又扎自己颈部、胸部数刀,企图自杀未果。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买刀就想吓唬姬某艳,没想杀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冲动下杀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被害人姬某艳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在劝说无望的情况下,产生杀害被害人后自杀的想法。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X镇购买一把单刃水果刀。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姬某艳约到长岭镇公园附近,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扎姬某艳腹部和颈部两刀,姬某艳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其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又扎自己颈部、胸部数刀,企图自杀未果。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姬某艳他家和我家是一个屯的,她和我处对象都两年了,今年过年时我还给她一个手链。前几天姬某艳打电话告诉我,不跟我处对象了,啥原因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在大连打工,就把工作辞了。昨天回到长岭,又给姬某艳打电话,她还是那套话,就是不跟我处了。她在长岭公园西边一个饭店打工。我昨天就想跟她同归于尽。昨晚我在姬某艳家住的,因为我回家跟我妈吵吵了几句。今天上午我做车来到长岭,在秋林旁边一个1元、2元店买了一把单刃塑料把水果刀,放在左侧上衣兜里,之后我给姬某艳打电话约她出来,她说忙,出不来,还说能出来时给我打电话。下午2点多钟,姬某艳用电话晃我一下,我就给她打了过去,约好在公园东侧一小二楼旁边见面,我先去的,姬某艳和同她一起打工的我们屯的毕某某一起去的,姬某艳把手链还给我,我还说让她继续跟我处对象,她不干,我就把她往胡同里推,推出挺远,毕某某跟着了,到里边我和姬某艳就吵吵起来,她手机响了,要接电话,被我抢下来放我裤子兜了,没让她接电话。后来我从怀里把刀子拿出来,用右手执刀就把姬某艳扎了,先扎她肚子一刀,后又扎了她脖子一刀,这工夫毕某某就跑了,姬某艳带着伤就往公园方向跑,我离开现场几米远就用刀扎自己肚子几刀,后用刀扎脖子、扎手脖子,扎完之后就在那地上坐着。大约半小时,警察去了,把我抓住了。刀让我扔在现场了。

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姬某艳在紫兴园饭店当服务员。姬某艳以前和王某甲处对象了,现在黄了,是姬某艳提出来的。今天下午2、3点钟,姬某艳说王某甲来找她,她自己不敢去见王某甲,让我陪她去。我和姬某艳在公园西侧南北路看见王某甲,我们三人一起进老公园院里一个小胡同。姬某艳把手链还给王某甲,王某甲把手链扯碎了。王某甲让我回去,让姬某艳和他进公园里的一个小胡同,我没回去,偷偷跟在后面进了胡同,我听姬某艳说:“滚,松开我,我回饭店,别把着我。”王某甲就不让她走,拽着她,我上跟前,王某甲推我,不让我管。王某甲打姬某艳前胸一拳,我上前拨拉王某甲一下,说:“有话好好说,干啥打人。”他把我推旁边了,姬某艳要走,王某甲不让,我就喊人拉架,等我再回头时,就看见姬某艳一手捂脖子一手捂肚子,脖子和肚子上都有血,我就往胡同外跑,边跑边喊救命。我回到紫兴园饭店后,老板娘李亚会打的110报警。当时没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什么东西,后来民警带我去现场,在现场找到一把有血的刀,我认为姬某艳应该是被王某甲用刀扎的。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儿子。他这两年没事就在工地打工,前十来天到大连去打工去了。前天晚上黑天了回来的,看样好像喝多了,进屋后跟他妈吵吵几句就走了,听说是在姬某某家住的。昨天下午2、3点钟,姬某某到我家说:“你们小子把我姑娘给整死了。”我们就往长岭来了。证实王某甲和姬某艳处对象呢。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小儿子。3月27日那天傍黑天时王某甲回家,我看他喝多了,我就问他咋喝这样呢,再也没说啥,当时他就打电话,我也不知道他给谁打,后就走了,上哪去我们也不知道,第二天下午我们才知道他在长岭出事了。

5、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晚上7点多,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来住,他说他喝多了。脸都卡坏了。他来之后倒炕上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半左右走的。他没说去哪,我也没问。他和姬某艳没处对象,我们两家有点亲属关系,他以前也在我家住过。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3月28日上午九点多钟是否有个男的来买水果刀我记不太清了,还剩一把水果刀。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位于长岭县X镇,现场中心位于长岭镇盐业公司东100米长白路道南30米胡同内,沿该胡同向南30米见一砖墙拐角,该墙角南50cm,距东墙60cm处见一带有滴落血迹的砖头,其南35cm处见x平方厘米滴落血迹,该血迹南4米墙根处见一把绿塑料把单刃水果刀,其南35米处魏立民家西房墙根处可见一红云烟盒及一个绿色“绵春原浆酒”打火机,沿魏立民家铁大门向西至胡同口处石板上可见20x7平方厘米滴落血迹,余未见异常。

8、长岭县公安局(长)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姬某艳的受伤部位和死亡原因。附:法医资质证明)证实,尸检见颈前方见10.x.5cm创口,深及气管,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腹部见2.x.0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左钝右锐,深及腹腔。左手食指指尖见1.0cm创口,创缘整齐,左手食指根部见2.0cm划痕。分析凶器为单刃锐器,左手食指创口及划痕分析为抵抗伤。鉴定意见:姬某艳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单刃刀上的血迹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检验意见为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单刃刀上所检两处血迹的DNA分型与送检的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x-18。

10、长岭县公安局流水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1、长岭县宏光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杀未果,在医院抢救的事实过程。

12、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在接到毕某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凶器笔录证实,在长岭公园东一胡同地上提取单刃水果刀一把,经质证该刀为王某甲作案所使用的凶器。

14、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两部手机分别返还给姬某某和王某乙。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亦供认因婚姻恋爱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事实。并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起因等具体情节,证人王某乙、沈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王某甲的活动情况。公安机关尸检报告能够证明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和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分布及提取凶器等具体情况,且上述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案发后被抓获的过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虽辩解买刀就想吓唬姬某艳,没想杀人。但其连扎姬某艳腹部和颈部两刀,致其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其明显存在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冲动下杀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考虑本案确系婚姻恋爱问题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的情节,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确系婚姻恋爱问题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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