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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0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1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对双方以往发生的赊购化肥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胡某欠王某货款x元,胡某用红笔出具欠条后,王某认为红笔书写无效力,将条撕掉,让胡某用黑笔重新打条,胡某不同意,后经报警及他人协调,胡某偿还x元,尚欠x元,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赊购原告王某化肥,经结算欠款x元,偿还x元后,下欠x元。被告胡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主张由二被告共向偿还,应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程某某(程某侠)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某、程某某负担。

胡某、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欠款还清,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程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2、程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在2007年7月21日上诉人支取了4.5万元;2、对证人张X、刘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方认为,查询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曾支取4.5万元,而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证人证明内容与调查笔录有矛盾,而且证人证明的办公室位置设施不正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够证明该款支取后偿还了被上诉人,不能起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证人张X、刘X的证词与庭审证言相矛盾,且对办公室内的物品设置、摆放以及双方发生争议后,报打“110”,“110”出警的事件均不知晓。故二位证人证言(词)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购买王某化肥,对下欠款项胡某出具有欠条,该事实应予确认。胡某称在2007年7月20日双方算帐后,即让其妻带7万元到王某门市部付款,而后王某将欠条撕掉,胡某即离开。但胡某对此辩称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2007年7月20日结算后,胡某让其妻送7万元偿付下欠款,为何还要出具11.5万元的欠条,即然支付7万元为何不让王某出具收据。胡某的该辩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胡某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发生争吵是因王某出具一份欠4.5万元的欠条而发生争执,而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是因为化肥价格的问题而发生争执,显然,胡某的陈述与自己所提交的证人证词相矛盾。胡某上诉称在2007年7月21日偿还了4.5万元,虽然二审中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在该天支取了4.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4.5万元已偿付王某。故上诉人所称不欠王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放弃该上诉理由,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累述。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判决偿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某、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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