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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查干花镇X村其前妻张牡丹家中,酒后与张牡丹发生争吵,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牡丹连扎数刀后逃跑,张牡丹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牡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某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年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山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山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此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已经得到死者的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前郭县X镇X村其前妻张牡丹家中,酒后与张牡丹发生争吵,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牡丹连扎数刀后逃跑,致张牡丹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山供述,2004年2月26日,我在家里吃完晚饭,因琐事与我前妻张牡丹和我二儿子李某乙发生争吵。我准备从家走,去查干花镇,当我在公路边等车时,李某乙骑摩托车又过去从我身边绕一圈,向我说句什么我没听清。我感觉是威胁我的话,于某我很生气。就想回家再问问他们娘俩到底想干什么当我回到家时,只我前妻张牡丹和我孙子李某丁在家,当时天已经挺黑了,屋里打着灯,张牡丹就坐在西屋北炕炕头。我一进屋她就冲我骂:“老犊子,你怎么又回来了,李某乙回来让他再打你呀!”一听这话我就更加生气了,我说:“你们不想让我好好活,你们也别想好,我整死你得了。”于某我从兜里掏出经常带在身上的那把卡簧刀。张牡丹见我掏出刀,从炕上就下地了,她刚下地,我就朝她腹部扎了一刀,这时张牡丹就和我厮巴抢刀,在厮巴的过程中,我又朝她扎了几刀,具体几刀记不清了。最后一刀扎在她的左侧腋下了,我感觉刀尖扎到她的骨头上了。我扎完这一刀后,张牡丹趁机就从屋里跑出去了,还一边跑一边喊杀人了,我见她跑出去了,赶紧拿起我放在桌子上的兜子和帽子跑出屋,沿我家房后一片树林往北跑了。跑到林带北边时将兜子和帽子就扔了。

李某乙是我儿子,我同张牡丹离婚了,我的地一直被李某乙和他妈种着,我一朝他们要地钱,他们不但不给我钱,反而李某乙还打我。扎完张牡丹后我就跑到大连打工,过了能有一年了,我给我外甥女胡和平打过电话,她告诉我张牡丹已经被我扎死了。1974年我们结婚,1999年离婚。但有时还一起居住,扎人用的是一把卡簧刀,单刃的,侧开的,刀刃有10厘米左右,扎完人后我就跑了,刀扔哪我就忘了。我随身带刀一年多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出门回到家,到家我看见我爸李某甲、我妈张牡丹和我对象刘某某,还有我哥家孩子在家,我进屋就看见我爸喝酒了。他说我不务正业,训我一顿。我妈在一旁有点不高兴了,说我爸几句。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因为我爸和我妈离婚了。我就对我爸说,你要呆就好好呆一会儿,要不就走。我爸就说我走,之后他收拾兜子就走了。出门向东上公路往北走的。他走后,我就骑摩托车往付占龙家送车,正好也走公路。在公路上我又碰见我爸了。我问他干啥去,他说去查干花,他要远走。我当时也挺生气,我就说,你走就走吧。我骑摩托车走了,当我送完摩托车回家,我听我妈告诉我,我爸又回来了,把我妈骂了,之后走了。我到家不一会儿,我爸又回来了,进屋就对我说他对我说的话都是对我好,还说一些,我就对他说,你要呆就呆一会儿,不呆你就走。之后我爸就走了,边走边骂我妈。我爸走后,我们要出去溜达,我就先和我对象走了,我妈和我哥家孩子在家铺被。我和我对象就到我老姑爷家了,呆了两三分钟,我老舅家孩子张磊到那找我,对我说,我妈让我爸给扎坏了。我就往家跑,到家大门口就看见我妈躺在门口,手捂着被扎的地方,我也没注意听说啥,我着忙找车给她送医院。就跑到公路上拦一台红旗轿车,帮我把我妈往长岭医院送,刚走到长岭时我妈就死了。我爸扎我妈时我哥家孩子应该在场,他叫李某丁。我父母因感情不和1999年离得婚,他就离开我们原来住的房子。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我和我奶奶在家,我爷爷和我奶奶吵起来就走了,不一会儿他又回来了,手里拿把刀,我奶奶坐在炕头,我爷爷拿刀扎在我奶奶肚子上了,我当时就在地中间站着,我一看扎上了我就出去喊人了。不一会儿我奶奶就跑出来了,我爷爷跑了。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2月26日晚5点多,有人喊我,说我爸和我妈打仗了,看见我母亲坐在院门口的树下,我妈嘴角有血,肚子也出血,已经说不出话了,我们就找车,到医院时已经死了。他们感情不好,经常打仗,1999年离得婚。我爸好喝酒不顺心就找我妈打仗。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晚上5点多钟到我弟弟吴某某家串门,到他家之后,我弟弟没在家,我弟媳和我侄子吴某在家。看我来之后,我弟媳出去叫我弟弟去了,这时我弟弟家西院邻居张牡丹的孙子(6岁)跑到我弟弟家问我侄子:“我小爷呢(指吴某某)”我问;“找你小爷干啥”小孩说:“我爷(李某甲)把我奶(张牡丹)给杀了,”我听见后,赶紧跑出去,出院就看见张牡丹手捂着肚子从家走出来,我就问她咋的了,张牡丹还跟我说:“我被青龙给扎了。”说完之后她就不行了,倒在院外的地上了,她的肠子都流出来了。这时候我侄子就把张牡丹的三个弟弟都找过来了。我们几个人拦了一辆轿车把张牡丹抬上车,张牡丹的两个儿子李某乙、李某丙跟车上长岭医院了。大家把张牡丹抬上车时我就看她不行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李某甲家吃的饭,还有于某某,李某乙对象、李某甲媳妇,看见李某甲带刀了。证实李某甲经常打他媳妇,后来离婚了。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李某甲家吃饭的情况。饭后我看见李某甲拿一个包往查干花方向走,不一会儿听说他杀人了,把他老伴张牡丹给杀了。他们离婚了,感情不好,听说李某甲总打他媳妇。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吃饭时李某甲骂我对象李某乙不务正业,我婆婆就和他吵吵,李某甲拿一个包就走了,我对象给人送摩托车也走了,我对象回来之后我们就出去溜达了,不一会儿就听说打起来了,我们就往回来,看见我婆婆在门口躺着,肚子还流血呢,我们就往医院送,没到医院人就死了。

9、证人窦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下午5点多,二人从家出来,看见张牡丹从他家出来喊救命。接着李某甲也出来往屋后跑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张牡丹被扎了,就来到张牡丹家,张牡丹被他两个儿子送医院去了,我就顺着李某甲跑的方向撵去,发现地上有个二棉帽子,黑色的,帽子上还有少量血迹,后来我把帽子交到派出所。同时证实李某甲经常打媳妇。

11、前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女尸,尸长x,死者面部见一处创口,胸部见三处创口,腹部两处创口,左手小鱼际见一处创口。具体为:左胸中部有两处分别为0.5cm×0.3cm、1.5cm×0.3cm创口,左胸部腋窝下5.0cm处见一1.8cm×0.4cm创口;剑突下见一2.2cm×0.6cm创口,左肋弓下见5.5cm×2.0cm创口,左手小鱼际处有一1.5cm×0.1cm创口,深达皮下。上述伤口致伤物均为锐器。结论:张牡丹系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郭县X镇X村那日吐屯农民张牡丹家。其家东侧为卧室。进入西屋北侧炕南侧屋内的地面上有点滴状血迹及假牙。室内的中间有一炉子。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没有前科劣迹。

14、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故意杀人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实施杀人的手段、造成的结果。证人李某乙证实在案发前李某甲酒后同其母亲张牡丹和自己发生争吵的情况及李某甲将其母亲张牡丹扎伤后其积极救治的情况;证人李某丁证实李某甲杀害张牡丹的过程;证人李某丙证实听说李某山将其母亲杀死后到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证人于某某、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同李某山在其家喝酒的情况,同时证实李某山、张牡丹感情不好,经常打仗;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实张牡丹被杀现场情况及张某某在现场附近找到带血的帽子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张牡丹死亡时的位置及屋内相关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张牡丹系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山年龄、籍贯等情况;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山系被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山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告人李某山的辩护人认为此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已经得到死者的长子、次子的谅解,提请本院对李某甲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山酌情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属家庭矛盾引发,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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