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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陈岩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义。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祥。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刘某义、刘某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祥、刘某义、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友韩某某步行至扶余县X镇小九号山嘴村路桥北侧时,被害人刘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驶来不慎将韩某某撞倒。后刘某和韩某某都摔倒在地,张某因韩某某被刘某撞倒而对刘某产生不满,遂上前用脚踢刘某头面部数下,致使刘某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而昏迷,后刘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周某某、姜某乙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白色旅游鞋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义、刘某祥、赵某甲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04元(x.52元×20年);被害人刘某长子刘某义抚养费人民币x.80元(8560.30元×6年);被害人刘某父亲刘某祥抚养费人民币

x.50元(8560.30元×15年);被害人刘某妻子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x.00元(8560.30元×20年);被害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x.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20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义、刘某祥、赵某甲户口、身份证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刘某倒地后仍用脚踢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致其死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骑摩托车将正常行走的被告人张某的女友韩某某撞倒受伤,在韩某某倒地昏迷后被告人张某一时激愤,以为被害人耍赖故意倒地不起,才用脚踢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几脚;被害人刘某倒地后,颅骨已骨折,只是被告人张某用脚踢后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在他人要将刘某送往医院时,被告人张某阻止是因为自己的女友被撞还躺在地上没人管,怕刘某走后找不到人;因为此次被撞,被告人张某女友韩某某怀孕两个月因被撞药物治疗导致流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次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并无前科劣迹,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开庭质证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友韩某某步行至扶余县X镇小九号山嘴村路桥北侧时,被害人刘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驶来不慎将韩某某撞倒。后刘某和韩某某都摔倒在地,张某因韩某某被刘某撞倒而对刘某产生不满,遂上前用脚踢刘某头面部数下,致使刘某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而昏迷,造成刘某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刘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今天晚上6点40、50分钟,我和我对象韩某某在路上走,她让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给撞倒了,我踢了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几脚,踢哪记不清了,天黑,也没灯,那个人没反抗。我踢完他之后就不动弹了。不一会儿过来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其中一个女的说骑摩托车的男的是他丈夫,她就把倒地男的抱起来了,这时过来一个出租车,他们要把骑摩托车那男的送医院,我没让他们走,我怕他们跑了,我找不到人,后来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出事后,我先给我爸张合礼打的电话,让他来,我又给姜某丙打电话,叫他赶快过来。那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就来把那个男的往出租车里拽,我没让,她(摩托车男的妻子)不听,我就用脚掌踢了那个男的一脚,记不清楚踢哪了,记不清楚踢几脚了。我踢时穿旅游鞋,我踢时当时好象姜某丙在现场了。

2、证人赵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证言证实,今天我和我丈夫刘某上我娘家哥家帮掰苞米,晚上吃完饭六点四十左右出来的,我丈夫骑摩托车在前边走,我和我妹妹领她家孩子打了一辆三轮车后出去的,我妹妹坐在前边副驾驶的位置了,我坐在后座中间位置了,孩子三岁,坐在我身边坐侧了。我们坐车走到山嘴桥北边公路那时,通过灯光看到前边大道上有两个人在那支巴呢,我就对司机说:“快点开,看看是不是我家那人出事了。”到跟前我下车一看有个人在那踹刘某呢,用左手掐脖子,用右脚踹,不知踹了几脚,踹右太阳穴位置。那个人(张某)挺高个,穿蓝色衣服,挺瘦的。我上前就说:“兄弟呀,别打了,都这样了,还打呢”之后,我抱着刘某要往车上抬,那个人不让,谁要帮抬他就骂谁,并说谁要帮抬就整死谁。后来那个人他爹来了,我家也来人了,大伙抬刘某,那个人还不让。那个人他爹说:“张某呀,你干啥呢别把人家耽误了。”后来好说歹说张某才让往车上抬,我们找了两个车分别把刘某和张某媳妇都抬上车,拉到了医院看的病,到医院后大夫看刘某不行了让转院,我们又雇车要上哈尔滨,但刚上高速公路后二十四号服务区,刘某就死了。

我在车上没有下车时就看见张某踢刘某头部了,后来我下车之后,看见刘某头上全是血,我就抱着他去医院,张某又上来踢了刘某头部一脚。我妹妹赵某丽报的案,是用对方的手机。当时在医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

3、证人赵某丽(系被害人刘某的小姨子)证言证实,死者是我姐夫刘某,刘某自己骑摩托车走的,我和姐姐赵某甲坐三轮车在后面跟着走的。到出事那后看见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倒在路的右侧,我下车一看,是我姐夫肇事了,在我过来时,我看见有人是打架的姿势,那人用脚踢的姿势了,我当时的反应就是有人在打架,我和三轮车司机说:“前面有人打架了,”下车看到是我姐夫刘某躺在地上,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孩在那站着说:“不让动,打死他,”这个男孩就是我先前下车之前看到的那个打架姿势的人,这时我意识到刚才这个男孩用脚踢的是我姐夫刘某。下车以后,我和那个男孩说:“事出了,没有仇,他又不是故意撞的你,先救人要紧。我求求你给我用一下手机,”那个男孩说:“谁也不许动,钱我家有的是,我在外面玩十多年了,让人家把我撞成这样。”我说:“救人要紧,抢过他的手机拨通了120。”我做的三轮车司机叫周某某。那个男孩具体咋踢的,踢谁了,踢哪部位了,我的确是没看清,但是我看见那个男孩是在使劲踢,我当时意识就是有人在打仗。我下车时,被撞倒那个女的在北侧靠近路的西侧躺着,我姐夫倒在南侧,也是靠近路的西侧,肇事的摩托车在我姐夫的北侧。我们下车后就是穿着一身黑衣服的那个男孩,用脚踢我姐夫刘某的头部两三下,嘴上还说:“我们出来玩,你给我们撞成这样”我下车时还看见,张某用脚踢我姐夫刘某的头部,他身边3米左右还有个小伙在那站着呢,他旁边停了一辆浅颜色的车。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是我姑家的姐夫。出事时我上厕所,我听咣一声,好象有车撞上了,要出来时有一辆地爬车(三轮车)过来,我看到有四、五个青年正用拳头推一个男的脸和胸部,距离他们一米远有一辆红色x摩托车在中间倒着,我出来后有一个人说整死他,有一个男的打电话叫车,这时有人看热闹来了,他们打人时没人在那。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6点多钟,当时把我撞晕了,我清醒时在哈尔滨医院,所以我啥事也不知道。我和张某俩并排走,是在道的西侧,我在道边,他在我的左侧,我们俩并排走。我当是就记得张某扶我一下,后来的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右侧脸和腿部都伤了,他撞的我是左腿,并且我怀孕两个月的孩子也没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油漆道边。当晚6、7点钟左右,我在家正看电视。就听到刹车声,声音很大。我出屋后看到有摩托车倒在路上了,有一个女的扶着躺地上的人脑袋,让另一个年轻人打电话报120。还有一个女的抱小孩,我没看到有人打躺地上那个人。我看那个男的头出血了。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9月25日一整天我一直在战略网吧玩游戏了,是张某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对象韩某某冬被摩托车撞了。我就找潘某某、宋洪伟。我们几个就坐出租车上三岔河二医院了,我帮张某抬他的对象韩某某治病了。我不知道张某的对象是在那个位置被撞的。

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闯、宋洪伟听到张某的对象韩某某被摩托车撞了,就从战略网吧去的三岔河二医院,我到过肇事现场,我们没打人。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小九号村骑地爬车,也就是三轮车拉客人,今天晚上六、七点钟左右拉的客人是赵某甲姐俩,从小九号村X街里,当走到小九号村通往三岔河镇北通湾处桥的地方,碰见赵某甲的对象刘某躺在离桥北20米左右的地下,摩托车停在刘某附近,我一看是发生肇事了,就停下来了,当时赵某甲的妹子赵某丽说:好像是我姐夫,没看见有人打人。我看见的时候有几台车,有些人我都记不清了,刘某是我屯姑爷,我看见刘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

10、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是张某给自己打电话,我到现场的时候都有好多人了,看见一台摩托车,地下躺着一个人,大伙都往车上抬呢,当时张某的媳妇韩某某也上车了,就往医院去了,之后刘某领两个人,我都不熟,就去了医院。我们没有打地下躺着那个男的。

11、证人张合礼(系张某父亲)证言证实,张亮户籍名张某,是X年X月X日生的。张某和他对象韩某某是当晚6点40分左右从我家走的。

1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证实自己在医院报案的过程,我用别人手机报的案报到镇郊派出所,之后派出所干警去人把犯罪嫌疑人张某抓住。

13、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刘某头面部部分损伤及左肩峰损伤、双下肢损伤符合交通肇事中形成,但是根据左颞骨骨折形态分析,骨折线有阻断,非一次撞击可以形成,结合骨折所处部位及事故现场条件,不具备重复撞击的可能性,应该有其他钝性外力参与,且该外力直接导致碎骨片刺破硬脑膜,形成了开放性颅脑损伤,造成刘某死亡,右侧颜面部鞋底花纹,是钝性外力的物体接触面形成,刘某左肩前部也为外力形成,综上,刘某尸体上虽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左颞骨骨折的形成也可能有事故的成分,但最终碎骨片刺入脑组织导致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应为非交通事故形成的钝性外力所作用。结论意见:刘某系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刘某血样的DNA分型与张某(张亮)白色运动鞋上血迹、中心现场南侧血迹、公路上血迹均一致;送检的韩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中心现场北侧血迹的DNA分型一致。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扶余县X镇小九号山嘴村陈某友家住房南侧门前南北走向村路上,现场东侧为东西走向的玉米地,现场西侧为居民区。中心现场地面见一小块破损红色摩托车塑料外壳,外壳东侧地面上见61×24cm血迹,该血迹南侧x处地面上见6×5cm血迹;该血迹北侧x处地面上见31×21cm血迹。

16、抓捕经过载明,2008年9月25日22时许,扶余县X镇郊派出所侦查人员经调查得之犯罪嫌疑人张某送其女朋友韩某某在扶余县人民医院治疗,遂赶往医院将其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提取笔录载明,扶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26日在扶余县X镇郊派出所对张某(张某)所穿的一双白色旅游鞋进行依法提取。特征:白色、旧鞋、乔丹牌。

18、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起交通事故,系当事人刘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某某无责任。

19、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张某X年X月X日生,无前科劣迹。

20、情况说明载明,接到报案后,扶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扶余县二医院将张某、姜某乙五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五人的鞋底拍照。2008年11月2日将张某、姜某乙所穿的鞋子分别与被害人的脸部印痕照片对比:

(1)、被害人刘某脸部的印痕与嫌疑人张某所穿的运动鞋底花纹非常类似。

(2)、被害人刘某脸部的印痕与其余四人所穿鞋的鞋底花纹明显不同;

(3)、被害人刘某脸部的印痕经与张某运动鞋的鞋底花纹对比,呈现的特征为局部叠加形成。因面部软组织具有弹性及伸缩性,不具备与张某所穿的运动鞋的鞋底花纹同一认定的条件。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其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实施的手段、造成的结果及归案情况。证人赵某甲、赵某戊证实看到摩托车倒地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刘某踢打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害人刘某摩托车倒地后,其开着地爬车拉着赵某甲、赵某戊赶到事故现场情况;证人韩某某证实自己被撞后即昏迷,其胸腹部外伤并因此而流产;证人姜某丙、刘某、潘某某证实到案发现场及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刘某、韩某某情况;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属抓捕归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刘某系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送检的刘某血样的DNA分型与张某(张某)白色运动鞋上血迹、中心现场南侧血迹、公路上血迹均一致;送检的韩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中心现场北侧血迹的DNA分型一致;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某年龄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经查,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女友被摩托车撞倒受伤后一时激愤,用脚踢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因为此次被撞,被告人张某女友怀孕两个月因此而流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次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并无前科劣迹,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均成立,但其没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义、刘某祥、赵某甲均系非农业户口。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04元(x.52元×20年)、被害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保护;被害人刘某长子刘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赵某甲亦有抚养义务,依法应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75元(8560.30元×5年/2),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害人刘某父亲刘某祥X年X月X日出生,现有两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依法应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25元(8560.30元×15年/2),请求多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害人刘某妻子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请求赔偿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4元。因被害人刘某违法交通法规,负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对其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刘某义、刘某祥经济损失人民币

x.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刘某义、刘某祥户口证明和《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经查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女友被撞倒受伤后一时激愤,用脚踢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此次被撞,被告人张某女友怀孕两个月婴儿用药治疗因此而流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次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摩托车倒地后颅骨已经骨折,对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张某并无前科劣迹,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查辩护人上述观点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但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害人刘某对其死亡的结果有一定原因,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第一百三十一条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义、刘某祥、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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