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省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底,他与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签订女生宿舍楼工程合同,同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x元,未向他支付。他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
被告辩称,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是“三门峡豫莘建筑公司”,并非是原告刘某某,他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签订宿舍楼工程合同主体是“三门峡豫莘建筑公司”,原告刘某某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以本人为主体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