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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2月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2月17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下午,汪某己(已判刑)认为王某辛(已判刑)在上网时调戏了其女朋友,汪某己要找王某辛的事,王某辛也不甘示弱,并约汪某己到十里镇解决此事。王某辛便纠集张宸浩、王某乙、陈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马某某等人在十里镇街道“亲友网吧”等候,并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随后,汪某己纠集陈某壬、汪某庚(二人均已判刑)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骑摩托车赶到十里镇街道“亲友网吧”门口。双方见面后,汪某己首先持刀砍伤王某辛头部,王某辛、王某乙、陈某丙等人即持钢管殴打汪某己、汪某庚、陈某壬,马某某用脚踢打对方参与人,互殴中致汪某己的头部、汪某庚的腰部受伤。汪某己等人见对方人多,便逃跑,王某辛、马某某等人便追撵未追上。王某辛、马某某等人又返回到“亲友网吧”门口,持钢管将汪某己的摩托车砸毁,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860元。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辛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方受伤人员及财产损失于案发后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乙、汪某己、汪某庚、王某辛、陈某壬等人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伤害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聚众型共同犯罪,各犯罪主体(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不同,首要分子是当然主犯,对积极参加者,依共同犯罪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斗殴,用脚踢打对方参与人,后又伙同他人损毁了对方参与人的摩托车,属积极参加者,但其作用与首要分子和持械致伤对方的行为人相比,作用明显较小,属从犯型积极参加者。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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