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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朱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6日,汤某某因建网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赵某、朱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利率为9.3‰。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四人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汤某某以建网站为由,于2007年9月3日向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某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均为石槽赵某用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和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为汤某某在石槽赵某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汤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07年9月5日,借款人汤某某、担保人赵某、朱某某、高某某与贷款人石槽赵某用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利率9.3‰,用途建网站,借款方式担保、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07年9月6日,到期日期2008年9月6日。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照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13.95‰计收利息。2007年9月6日,石槽赵某用社向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在借款期内,2007年11月29日,汤某某清息至2007年11月30日计2635元;2007年12月25日清息至同年12月31日计761元;2008年3月29日又清息至同年3月31日计2821元。借款到期后,经石槽赵某用社多次催要,汤某某至今未偿还所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某用社,同时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与石槽赵某用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汤某某、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四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汤某某借款及被告赵某、朱某某、高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汤某某应对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某、朱某某、高某某承诺为被告汤某某借款承诺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应对被告汤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某用社,并属于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郾城农村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计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朱某某、高某某对被告汤某某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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